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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商业用气


10.5.1 商业用气设备宜采用低压燃气设备。
10.5.2 商业用气设备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专用房间内;商业用气设备不得安装在易燃易爆物品的堆存处,亦不应设置在兼做卧室的警卫室、值班室、人防工程等处。
10.5.3 商业用气设备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液化石油气除外)或地上密闭房间内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燃气引入管应设手动快速切断阀和紧急自动切断阀;停电时紧急自动切断阀停电时必须处于关闭状态;
    2 用气设备应有熄火保护装置;
    3 用气房间应设置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并由管理室集中监视和控制;
    4 宜设烟气一氧化碳浓度检测报警器;
    5 应设置独立的机械送排风系统;通风量应满足下列要求:
        1) 正常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6次/h;事故通风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不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3次/h;
        2) 当燃烧所需的空气由室内吸取时,应满足燃烧所需的空气量;
        3) 应满足排除房间热力设备散失的多余热量所需的空气量。

10.5.4 商业用气设备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用气设备之间及用气设备与对面墙之间的净距应满足操作和检修的要求;
    2 用气设备与可燃或难燃的墙壁、地板和家具之间应采取有效的防火隔热措施。
10.5.5 商业用气设备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大锅灶和中餐炒菜灶应有排烟设施,大锅灶的炉膛或烟道处应设爆破门;
    2 大型用气设备的泄爆装置,应符合本规范第10.6.6条的规定。
10.5.6 商业用户中燃气锅炉和燃气直燃型吸收式冷(温)水机组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宜设置在独立的专用房间内;
    2 设置在建筑物内时,燃气锅炉房宜布置在建筑物的首层,不应布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燃气常压锅炉和燃气直燃机可设置在地下二层;
    3 燃气锅炉房和燃气直燃机不应设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的房间内及主要疏散口的两旁;不应与锅炉和燃气直燃机无关的甲、乙类及使用可燃液体的丙类危险建筑贴邻;
    4 燃气相对密度(空气等于1)大于或等于0.75的燃气锅炉和燃气直燃机,不得设置在建筑物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5 宜设置专用调压站或调压装置,燃气经调压后供应机组使用。
10.5.7 商业用户中燃气锅炉和燃气直燃型吸收式冷(温)水机组的安全技术措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燃烧器应是具有多种安全保护自动控制功能的机电一体化的燃具;
    2 应有可靠的排烟设施和通风设施;
    3 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
    4 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或地上密闭房间时应符合本规范第10.5.3条和10.2.21条的规定。

10.5.8 当需要将燃气应用设备设置在靠近车辆的通道处时,应设置护栏或车挡。
10.5.9 屋顶上设置燃气设备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燃气设备应能适用当地气候条件。设备连接件、螺栓、螺母等应耐腐蚀;
    2 屋顶应能承受设备的荷载;
    3 操作面应有1.8m宽的操作距离和1.1m高的护栏;
    4 应有防雷和静电接地措施。

条文说明
10.5.1 商业用气设备宜采用低压燃气设备。对于在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危险部位使用时,应尽量选用低压燃气设备,否则应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选用中压燃气设备。
10.5.2 本条规定的通风良好的专用房间主要是考虑安全而规定的。
10.5.3 本条对地下室等危险部位使用燃气时的安全技术要求进行了规定,主要依据我国上海、深圳等城市的经验。
10.5.5 大锅灶热负荷较大,所以都设有炉膛和烟道,为保证安全,在这些容易聚集燃气的部位应设爆破门。
10.5.6、10.5.7 对商业用户中燃气锅炉和燃气直燃型吸收式冷(温)水机组的设置作了规定,主要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和我国上海等地的实际运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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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50028-2006(202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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