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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建筑物的防雷分类


11.2.1 建筑物应根据其重要性、使用性质、发生雷电事故的可能性及后果,按防雷要求进行分类。

11.2.2 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民用建筑物应划分为第二类和第三类防雷建筑物。
    在雷电活动频繁或强雷区,可适当提高建筑物的防雷保护措施。

11. 2.3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物,应划为第二类防雷建筑物:
    1 高度超过100m的建筑物;
    2 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3 国家级的会堂、办公建筑物、档案馆、大型博展建筑物;特大型、大型铁路旅客站;国际性的航空港、通信枢纽;国宾馆、大型旅游建筑物;国际港口客运站;
    4 国家级计算中心、国家级通信枢纽等对国民经济有重要意义且装有大量电子设备的建筑物;
    5 年预计雷击次数大于0.06的部、省级办公建筑物及其他重要或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
    6 年预计雷击次数大于0.3的住宅、办公楼等一般民用建筑物。

11. 2.4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物,应划为第三类防雷建筑物:
    1 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及省级档案馆;
    2 省级大型计算中心和装有重要电子设备的建筑物;
    3 19层及以上的住宅建筑和高度超过50m的其他民用建筑物;
    4 年预计雷击次数大于或等于0.012且小于或等于0.06的部、省级办公建筑物及其他重要或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
    5 年预计雷击次数大于或等于0.06且小于或等于0.3的住宅、办公楼等一般民用建筑物;
    6 建筑群中最高的建筑物或位于建筑群边缘高度超过20m的建筑物;
    7 通过调查确认当地遭受过雷击灾害的类似建筑物;历史上雷害事故严重地区或雷害事故较多地区的较重要建筑物;
    8 在平均雷暴日大于15d/a的地区,高度大于或等于15m的烟囱、水塔等孤立的高耸构筑物;在平均雷暴日小于或等于 15d/a的地区,高度大于或等于20m的烟囱、水塔等孤立的高耸构筑物。

条文说明

11.2.1、11.2.2 民用建筑物的防雷分类,原规范中是按一、二、三级划分的,与国家标准的一、二、三类分类不一致,执行中产生了不协调。此次修订改为按国家标准规定对民用建筑物进行防雷分类。按国家标准的防雷分类规定,民用建筑中无第一类防雷建筑物,其分类应划分为第二类及第三类防雷建筑物。

11.2.3 第5-6款 按年预计雷击次数界定的建筑物的防雷分类是按建筑物的年损坏危险度及值(需要防雷的建筑物每年可能遭雷击而损坏的概率)小于或等于可接受的最大损坏危险度Rc值。本规范采用每年十万分之一的损坏概率,即Rc值为10-5。该条文系引用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说明参见该规范第2.0.3条第8-9款条文说明。

11.2.4 第4-5款 参见《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第2.0.4条条文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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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止】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 JGJ16-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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