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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同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撤销其注册,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五十一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或者被依法注销注册后继续执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需要变更注册的情形,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未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的; 

        (二)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三)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

        第五十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的,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失实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另有规定的外,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五十九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注册消防工程师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注册或者拖延办理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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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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