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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采暖


10.2.1 在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散热器表面平均温度不应超过82.5℃。输煤廊的采暖散热器表面温度不应超过130℃。
10.2.2 甲、乙类厂房和甲、乙类仓库内严禁采用明火和电热散热器采暖。
10.2.3 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采暖:
    1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可燃粉尘、可燃纤维与采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房;
    2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汽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或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10.2.4 存在与采暖管道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气体、蒸气或粉尘的房间内不应穿过采暖管道,当必须穿过时,应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10.2.5 采暖管道与可燃物之间应保持一定距离。当温度大于100℃时,不应小于100mm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当温度小于等于100℃时,不应小于50mm。
10.2.6 建筑内采暖管道和设备的绝热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甲、乙类厂房或甲、乙类仓库,应采用不燃材料;
    2 对于其它建筑,宜采用不燃材料,不得采用可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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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作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6-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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