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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筑构造和防火分区


    (一)建筑构造
    38、除《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本《技术指南》中明确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防火墙不能用防火卷帘、防火分隔水幕等措施替代”以及设于防火间距不限处的防火墙外,其余关于防火墙的描述,均可按规范要求开设防火门(窗)、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措施。
    39、工业建筑中,当采用钢框架、钢梁支撑(承)防火墙时,钢框架、钢梁应采用不燃烧体包覆,其耐火极限应满足防火墙耐火极限要求。
    40、《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5.3条中防火分隔部位是指相邻两个防火分区相接的部位。当汽车库防火分隔部位的宽度大于30m时,防火卷帘的宽度不应大于该部位宽度的1/3。
    中庭四周作为上下层防火分区划分使用的防火卷帘,应结合建筑结构靠近中庭开口设置,可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5.3条中关于中庭的要求设计防火卷帘的长度;(附图40.1)
附图40.1  中庭卷帘设置
    中庭的防火卷帘设在同层防火分区间的隔墙上时,其长度不计入防火分区间隔墙的总长度和隔墙上防火卷帘的长度。(附图40.2)
附图40.2  不计入中庭卷帘长度(应满足a+b≤1/3(A+B))
    中庭的上部各层回廊与中庭间的防火卷帘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防火卷帘(可不考虑耐火隔热性)。
    自动扶梯、敞开楼梯、大堂、门厅等上、下层相连通的开口,可参照中庭要求设计防火卷帘。
    41、不应使用不符合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要求的水平、侧向等开启方式的防火卷帘和弧形、L型等不规则型的防火卷帘。
    42、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4.7条第1款规定,剧场、电影院、礼堂确需设置在其他民用建筑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甲级防火门与其他区域分隔,当该部位为防火分区的界限时,应采用防火墙和甲级防火门;该分隔部位不得用防火卷帘替代。采用中庭与其他区域分隔时,允许在中庭周围设置防火卷帘。
    43、《饮食建筑设计规范》JGJ64-89第3.3.11条规定的“热加工间的上层有餐厅或其他用房时,其外墙开口上方应设宽度不小于1.0m的防火挑檐”,也可在建筑外墙上、下层开口之间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2m的实体墙(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也不能减小)。
    4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2.5规定的“住宅建筑外墙上相邻户开口之间墙体宽度不应小于1.0米。”当开口部位采用乙级及以上的防火门窗时,间距可不限。
    住宅建筑同一户内的外墙上、下层开口之间的实体墙高度可不作要求。住宅套内自用的电梯与疏散楼梯相邻布置时,可不设封闭楼梯间。
    住宅建筑开向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的户门,开启方向可不限。
    45、自然排烟窗应设置在顶棚上或外墙上方,当设置在外墙上时,自然排烟窗下沿(有效自然开窗面积计算起算点)距室内地面的高度不应低于储烟仓(或挡烟垂壁)下沿高度H(H=1.6m+0.1*净空高度);对于走道或室内净高不大于3m的区域,其自然排烟窗下沿距室内地面的高度不应低于其净高的1/2;自然排烟窗宜沿火灾烟气的气流方向开启,且有方便开启的装置。不符合前述要求的开窗面积不应计入有效自然开窗面积。
    楼梯间(含前室、合用前室)的自然通风窗的设置高度及开启方向可不受此限;当房间建筑面积不大于200㎡时,其自然排烟窗的设置高度及开启方向也可不限。
    4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7.2条第1款规定的场所不包括住宅建筑中的厨房。
    4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5.32条第1款规定的可开启外窗的有效开启面积不应小于1㎡。
    48、住宅建筑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其保温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建筑高度大于27m,但不大于54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建筑高度大于54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二)防火分区
    49、地下商业与汽车库之间应采用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分隔,若有连通口时,应采用下沉式广场等开敞区域、避难走道、防火隔间或防烟前室连接。
    50、地下汽车库同一层停车区域建筑面积大于50000㎡时,应分隔成若干个停车区,停车区之间(主车道处除外)应采用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分隔,在主车道处可利用防火隔间相连,防火隔间两侧应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两端可为特级防火卷帘。防火隔间可不设置防排烟设施。
    51、下列场所可不计入防火分区面积:防火分区内设有甲级防火门的水泵房、消防风机房以及桑拿浴室的洗浴部分、厕所、盥洗间、室内游泳池、真冰溜冰场的冰面面积、消防水池;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及其合用前室、设置有防火门的封闭楼梯间;敞开连廊、阳台。
    52、金融机构内部使用的金库防火分区面积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为1000㎡,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可增加1.0倍。金融机构金库可设一个安全出口。
    53、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3.4条规定的设置在高层建筑中的商店营业厅、展览厅内,可附设餐饮用房(但不得设置带明火的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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