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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用餐区域和公共区域


4.2.1 用餐区域的室内净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用餐区域不宜低于2.6m,设集中空调时,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4m;
    2 设置夹层的用餐区域,室内净高最低处不应低于2.4m。
4.2.2 用餐区域采光、通风应良好。天然采光时,侧面采光窗洞口面积不宜小于该厅地面面积的1/6。直接自然通风时,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该厅地面面积的1/16。无自然通风的餐厅应设机械通风排气设施。
4.2.3 用餐区域的室内各部分面层均应采用不易积垢、易清洁的材料。
4.2.4 食堂用餐区域售饭口(台)应采用光滑、不渗水和易清洁的材料。
4.2.5 公共区域的卫生间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公共卫生间宜设置前室,卫生间的门不宜直接开向用餐区域,卫生洁具应采用水冲式;
    2 卫生间宜利用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并应设置机械排风设施;
    3 未单独设置卫生间的用餐区域应设置洗手设施,并宜设儿童用洗手设施;
    4 卫生设施数量的确定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 14对餐饮类功能区域公共卫生间设施数量的规定及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的相关规定;
    5 有条件的卫生间宜提供为婴儿更换尿布的设施。
条文说明
4.2.1 本条规定了用餐区域室内净高的最小值,即最低处不宜低于2.6m,考虑诸多的饮食建筑附设在其他建筑中,有些是后改造的项目,并且经常变换经营形式、业主,受已有建筑条件限制较多,如果规定指标过高不易满足;对于大餐厅、宴会厅等面积较大者应根据其使用功能、空间效果确定其净高,一般净高在3.0m~5.0m的范围内。设集中空调时,室内空气质量容易控制,且由于通风管道占用空间较多,因此应保证其室内净高不低于2.4m;有些饮食建筑为提高餐厅的空间利用率,设置夹层作为用餐空间,但也应该保证餐厅最低处不应低于2.4m。
    大型及以上的饮食建筑有时设有员工用餐区域,对于非顾客使用的用餐区如果条件受限可以适当降低净高,但不宜低于2.4m。
4.2.2 餐厅应为顾客提供舒适的室内环境、良好的采光和通风等基本条件,本标准参考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 50033-2013中民用建筑采光等级Ⅳ级标准的相关要求,采光系数标准值为2%,窗地面积比采用Ⅲ类光气候区采光等级Ⅳ级的窗地面积比1/6,其他各类光气候区的窗地面积比应乘以相应的光气候系数K,各类光气候区K值可按照表1取值。
表1 光气候系数K值
    注:本表格数值取白《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 50033-2013。
    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规定直接自然通风时,生活、工作的房间通风开口有效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面面积的1/20;原规范规定自然通风时,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该厅地面面积的1/16。考虑到餐厅的使用性质,就餐时产生的气味、热量比普通用途的其他功能房间要多,因此沿用原规范的指标。
    无自然通风的餐厅需设机械通风排气设施。
4.2.5 快餐店、餐馆等有时设在大型综合体内,与商业的卫生间公用,因此店内可能无卫生间,建议设置洗手盆方便使用,并宜设置儿童用洗手盆。
    考虑人性化的需要,有条件的卫生间宜提供为婴儿更换尿布的设施。
    卫生设施数量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 14对饭馆、快餐店等餐饮类建筑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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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食建筑设计标准 JGJ6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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