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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氧气站的布置


3.0.1 氧气站的布置,应按下列要求经技术经济综合比较后择优确定:
    1 宜远离易产生空气污染的生产车间,布置在空气洁净的地区,并在有害气体和固体尘粒散发源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空气质量应符合本规范第3.0.2条的规定;
    2 宜靠近最大用户处;
    3 宜有扩建的可能性;
    4 宜有较好的自然通风和采光;
    5 有噪声和振动机组的氧气站的有关建筑,与对有噪声和振动防护要求的其他建筑之间的防护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的有关规定。
3.0.2 低温法空气分离设备的原料空气吸风口与散发乙炔、碳氢化合物等有害气体发生源之间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空气分离设备吸风口与乙炔、碳氢化合物等发生源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应符合表3.0.2-1的规定;
表3.0.2-1 吸风口与乙炔、碳氢化合物等发生源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
    注:水平间距应按吸风口与乙炔、碳氢化合物等发生源相邻面外壁或边缘的最近距离计算。
    2 当空气分离设备吸风口的原料空气吸风口与乙炔、碳氢化合物等发生源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不能满足表3.0.2-1的规定时,吸风口处空气中乙炔、碳氢化合物等杂质的允许含量不得大于表3.0.2-2的规定。
表3.0.2-2 吸风口处空气中乙炔、碳氢化合物等杂质的允许含量
3.0.3 低温法空气分离设备吸风口的高度,宜高出制氧站房或其毗连的较高建筑的屋檐,且不宜小于1m。
3.0.4 氧气站火灾危险性为乙类的建筑物及氧气贮罐与其他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0.4的规定。
表3.0.4 氧气站火灾危险性为乙类的建筑物及氧气贮罐与其他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
3.0.5 氧气站的火灾危险性为乙类的建筑物,与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建筑物之间的最小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表3.0.4对其他各类建筑物之间规定的间距增加2m。
3.0.6 湿式氧气贮罐与可燃液体贮罐(液化石油气储罐除外)、可燃材料堆场之间的最小防火间距,应符合表3.0.4对室外变、配电站之间规定的间距。氧气站和氧气贮罐与液化石油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3.0.7 氧气站火灾危险性为乙类的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其与相邻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外墙、外壁、外缘的最近距离计算。两座生产建筑物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无门、窗、洞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0.8 氧气贮罐、氮气、惰性气体贮罐、室外布置的工艺设备与其制氧站房等火灾危险性为乙类的建筑物的间距,可按工艺布置要求确定。容积小于或等于50m³的氧气贮罐与其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3.0.9 氧气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氧气贮罐与可燃气体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3.0.10 制氧站房、灌氧站房、氧气压缩机间宜布置成独立建筑物,但可与不低于其耐火等级的除火灾危险性属甲、乙类的生产车间,以及无明火或散发火花作业的其他生产车间毗连建造,其毗连的墙应为无门、窗、洞的防火墙,并应设不少于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3.0.11 输氧量不超过60m³/h的氧气汇流排间、氧气压力调节阀组的阀门室可设在不低于三级耐火等级的用户厂房内靠外墙处,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丙级防火门,与厂房的其他部分隔开。
3.0.12 输氧量超过60m³/h的氧气汇流排间、氧气压力调节阀组的阀门室宜布置成独立建筑物,当与用户厂房毗连时,其毗连的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h的不燃烧体无门、窗、洞的隔墙与该厂房隔开。
3.0.13 氧气汇流排间可与同一使用目的的可燃气体供气装置或供气站毗连建造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同一建筑物中,但应以无门、窗、洞的防火墙相互隔开。
3.0.14 液氧贮罐和输送设备的液体接口下方周围5m范围内不应有可燃物,不应铺设沥青路面,在机动输送液氧设备下方的不燃材料地面不应小于车辆的全长。
3.0.15 氧气站的乙类生产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3.0.16 液氧贮罐、低温液体贮槽宜室外布置,它与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3.0.4的规定,当液氧贮罐的容积不超过3m³时,与所有使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减为10m。当液氧贮罐、低温液体贮槽确需室内布置时,宜设置在单独的房间内,且液氧贮罐的总几何容积不得超过10m³,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设置在独立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专用建筑物内,且与使用建筑一侧为无门、窗、洞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
    2 当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贮罐间内,且一面贴邻使用建筑物外墙时,应采用无门、窗、洞的耐火极限不低于2.0h的不燃烧体墙分隔,并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
3.0.17 液氧贮罐和汽化器的周围宜设围墙或栅栏,并应设明显的禁火标志。
3.0.18 低温液体的贮运及使用安全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低温液体贮运设备 使用安全规则》JB 6898的有关规定。
条文说明
3.0.1 制氧工艺的原料是空气,空气的洁净度关系到制氧装置的安全和产品质量,如石油化工厂的氧气站,由于化工产品生产车间在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排放各类对氧气生产有害的组分如碳氢化物、一氧化碳等,使低温法空气分离装置的冷凝蒸发器中的碳氢化合物积聚,引起着火事故的发生,因此氧气站宜设在远离易产生空气污染的生产车间。

    本条第3款“空气质量应符合规定”是指氧气站所处场所的空气质量不得超过本规范第3.0.2条的规定,若氧气站周围有污染物排放,应进行实地检测后确定。
3.0.2 本条规定了低温法空气分离设备的原料空气吸气口与散发有害物质污染源之间的安全距离,其中表3.0.2-1的规定与原规范基本相同,但根据近年工业产品生产的需要,氧气应用范围日益广泛,鉴于目前氧气站建设的实际情况,在表中增加聚乙烯及其衍生物生产装置、煤气化装置的最小间距的规定,并对相关数据进行调整。
    对吸气口原料空气中杂质允许含量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现将表3.0.2-2中相关规定的修改依据表述如下:
    (1)关于原料空气中乙炔的允许含量。乙炔在低温法空气分离设备中的液态空气、液态氧气中的积聚将可能引发装置的燃爆,为此国内外都对控制空气分离装置吸气口处原料空气中乙炔的允许含量十分重视,表1是有关标准和制造厂家的数据。

表1 国内外有关标准和制造厂家对低温法空气分离装置吸气口处空气中乙炔的允许含量

    从表1可见,近年来国内外对低温法空气分离装置吸气口空气中乙炔的允许含量均控制在0.3×10-6~1.0×10-6或0.32mg/m³~1.07mg/m³,鉴于上述情况,为确保安全运行,将原规范中规定的空气分离塔内没有液空吸附器的限值从5.0×10-6(0.5mg/m³)修订为2.5×10-6(0.25mg/m³),空气分离塔前设置分子筛吸附净化装置的限值从5mg/m³改为2.5mg/m³。
    (2)关于原料空气中的氧化氮的允许含量。近年来,国内外的一些标准、制造厂家对低温阀空气分离装置吸气口处空气中氧化氮的允许含量的规定见表2。

表2 国内外有关标准和制造厂家对低温法空气分离装置吸气口处空气中氧化氦的允许含量

    低温法空气分离装置的主冷凝器,尤其是采用液膜冷凝蒸发器时,出现干蒸发的可能性增加,将会使氧化亚氮呈固态析出,堵塞主冷凝器液氧通道,致使碳氢化合物积聚而引起爆炸事故的发生。1997年12月,国外曾有一台氧产量80000m³/h的低温法制氧机发生了大爆炸,事故分析认为采用液膜冷凝蒸发器和氧化亚氮析出是引发此次爆炸的主要原因。参照欧洲工业气体协会等对氧化亚氮的允许含量的限值,本次修订中增加了氧化亚氮的允许含量为0.7mg/m³的规定。
    (3)本次修订中,对低温法空气分离设备吸气口空气质量要求增加了甲烷、粉尘允许含量的规定。在石化企业、煤制气和天然气运营、使用企业,都会有含甲烷气体的排放,而甲烷在纯化装置的分子筛吸附器中通常是不能吸附去除的,因此在欧洲工业气体协会和一些制造厂家的标准中均对甲烷允许含量进行了规定,其范围在3×10-6~10×10-6,故本次修订增加了甲烷允许含量为8×10-6的规定。
    吸气口空气中的粉尘允许含量参照现行国家标准《深度冷冻法生产氧气及相关气体安全技术规程》GB 16912中的规定:吸气口处空气中的含尘量不应大于30mg/m³。另调查表明,一些国内外公司对此的规定是:吸气口处原料空气中粉尘含量为25mg/m³~30mg/m³。故本次修订对吸气口处空气中粉尘的允许含量作了30mg/m³的规定。
    由于有关低温法空气分离设备的原料空气吸入口允许含量的规定均涉及氧气站的运行安全,故本条第2款为强制性条款。
3.0.3 据调查了解,国内中小型氧气站中低温法空气分离设备吸风管高度一般均高出制氧站房或毗连建筑的屋檐1m以上,且大多高出地面4m以上。对于采用离心式空气压缩机的大中型氧气站的吸风口高度,由于采用自吸式过滤装置,其吸风口高度与自吸式过滤装置的外形尺寸有关,一般也在4m左右。
3.0.4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氧气站等的乙类建筑物、构筑物与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对原规范作了相应修改。
    氧气贮罐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修改为18m、20m、25m;氧气贮罐与室外变、配电站的防火间距,修改为20m、25m、30m。
3.0.5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本条是根据建筑物火灾危险性等级越高,防火间距越大的原则规定的,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中的第3.4.1条的规定一致。
3.0.6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湿式氧气贮罐与可燃液体贮罐、可燃材料堆场之间的最小防火间距参照2005年版美国消防标准《便携式容器装、瓶装及罐装压缩气体及低温流体的储存、使用、输送标准》NFPA 55中的有关规定作了规定,并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中的表4.3.3的规定一致。
    氧气贮罐与液化石油气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考虑到不仅应按单罐容积,还应按容积规定不同的防火间距,所以修改为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3.0.9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储罐与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的确定,主要考虑当其中一个储罐发生火灾或爆炸事故时危及其他储罐和消防扑救的需要。这一规定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进行了协调。
3.0.10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本条与原规范的要求基本相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类型的明火或散发火花作业的车间难于简单表述,为避免实施中的局限性,删除“铸工车间、锻压车间、热处理车间等”的表述。
3.0.11、3.0.12 条文中增加了对氧气压力调节阀组的阀门室的规定,这是由于近年来一些工业企业采用管道输送氧气供各类生产设备使用时,为调节或控制氧气压力,通常在使用氧气的厂房内设有阀门室,此类阀门室的防火安全要求与氧气汇流排间十分相似,所以本次修订中作了规定。删除了原规范“高度为2.5m”的规定,但要求该隔墙均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h的防火墙,以提高安全性能。
3.0.13 本条是在原条文基础上修订的,由于氧气已不仅是用于焊接、切割的工业气体,而是在各行各业的用途十分广泛,为此将原条文中“乙炔站或乙炔汇流排间”改为可燃气体供气装置或供气站,但不包括液化石油气的使用场所。
3.0.14 本条是本次修订增加的条文,制订的依据是:
    (1)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中第4.3.5条(强制性条文)规定:“液氧储罐周围5.0m范围内不应有可燃物和设置沥青路面”。
    (2)在美国消防标准《便携式和固定式容器装、瓶装及罐装压缩气及低温流体的储存、使用、输送标准》NFPA 55中的有关规定是:液氧贮存时,贮罐和供应设备的液体接口下方地面应为不燃材料表面,该不燃表面应在液氧可能泄漏处为中心至少1.0m直径范围内;在机动供应设备下方的不燃表面至少等于车辆全长,并在竖轴方向至少为2.5m的距离;以上区域若有坡度,应该考虑液氧可能溢流到相邻的燃料处;若地面有膨胀缝,填缝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
3.0.15 本条是参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中第3.3.7条的规定制订的:“甲、乙类生产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甲、乙类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3.0.16 本条是原规范条文的修订条文。近年来,液氧应用日益广泛,正受到各行各业的关注。由于使用目的不同,液氧耗量或贮量变化很大,且其建筑物类型多种多样,单层、多层、高层建筑物均有可能使用液态氧气。据调查表明,现在液氧贮罐的设置场所或安装形式多样,对于室外布置的液氧贮罐在本规范第3.0.4条已有规定,但为了适应各种使用场所的需要,又能确保使用安全,依据原规范的规定和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中的有关规定,对液氧贮罐的设置以及与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进行了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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