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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本规定


3.0.1 锅炉房设计应根据批准的城市(地区)或企业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进行,做到远近结合,以近期为主,并宜留有扩建余地。对扩建和改建锅炉房,应取得原有工艺设备和管道的原始资料,并应合理利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和管道,同时应与原有生产系统、设备和管道的布置、建筑物和构筑物形式相协调。
3.0.2 锅炉房设计应取得热负荷、燃料和水质资料,并应取得当地的气象、地质、水文、电力和供水等有关基础资料。
3.0.3 锅炉房燃料的选用,应做到合理利用能源和节约能源,并与安全生产、经济效益和环境保护相协调,选用的燃料应有其产地、元素成分分析等资料和相应的燃料供应协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在其他建筑物内的锅炉房,应选用燃油或燃气燃料;
    2 选用燃油作燃料时,不宜选用重油或渣油;
    3 地下、半地下、地下室和半地下室锅炉房,严禁选用液化石油气或相对密度大于或等于0.75的气体燃料;
    4 燃气锅炉房的备用燃料,应根据供热系统的安全性,重要性、供气部门的保证程度和备用燃料的可能性等因素确定。
3.0.4 锅炉房设计必须采取减轻废气、废水、固体废渣和噪声对环境影响的有效措施,排出的有害物和噪声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3.0.5 企业所需热负荷的供应,应根据所在区域的供热规划确定。当企业热负荷不能由区域热电站、区域锅炉房或其他企业的锅炉房供应,且不具备热电联产的条件时,宜自设锅炉房。
3.0.6 区域所需热负荷的供应,应根据所在城市(地区)的供热规划确定。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设置区域锅炉房:
    1 居住区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采暖和生活热负荷,不属于热电站供应范围的;
    2 用户的生产、采暖通风和生活热负荷较小,负荷不稳定,年使用时数较低,或由于场地、资金等原因,不具备热电联产条件的;
    3 根据城市供热规划和用户先期用热的要求,需要过渡性供热,以后可作为热电站的调峰或备用热源的。
3.0.7 锅炉房的容量应根据设计热负荷确定。设计热负荷宜在绘制出热负荷曲线或热平衡系统图,并计入各项热损失、锅炉房自用热量和可供利用的余热量后进行计算确定。
当缺少热负荷曲线或热平衡系统图时,设计热负荷可根据生产、采暖通风和空调、生活小时最大耗热量,并分别计入各项热损失、余热利用量和同时使用系数后确定。
3.0.8 当热用户的热负荷变化较大且较频繁,或为周期性变化时,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宜设置蒸汽蓄热器。设有蒸汽蓄热器的锅炉房,其设计容量应按平衡后的热负荷进行计算确定。
3.0.9 锅炉供热介质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供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生活用热的锅炉房,宜采用热水作为供热介质;
    2 以生产用汽为主的锅炉房,应采用蒸汽作为供热介质;
    3 同时供生产用汽及采暖、通风、空调和生活用热的锅炉房,经技术经济比较后,可选用蒸汽或蒸汽和热水作为供热介质。
3.0.10 锅炉供热介质参数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供生产用蒸汽压力和温度的选择,应满足生产丁艺的要求;
    2 热水热力网设计供水温度、回水温度,应根据工程具体条件,并综合锅炉房、管网、热力站、热用户二次供热系统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3.0.11 锅炉的选择除应符合本规范3.0.9条和3.0.10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能有效地燃烧所采用的燃料,有较高热效率和能适应热负荷变化;
    2 应有利于保护环境;
    3 应能降低基建投资和减少运行管理费用;
    4 应选用机械化、自动化程度较高的锅炉;
    5 宜选用容量和燃烧设备相同的锅炉,当选用不同容量和不同类型的锅炉时,其容量和类型均不宜超过2种;
    6 其结构应与该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相适应;
    7 对燃油、燃气锅炉,除应符合本条上述规定外,并应符合全自动运行要求和具有可靠的燃烧安全保护装置。
3.0.12 锅炉台数和容量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锅炉台数和容量应按所有运行锅炉在额定蒸发量或热功率时,能满足锅炉房最大计算热负荷;
    2 应保证锅炉房在较高或较低热负荷运行工况下能安全运行,并应使锅炉台数、额定蒸发量或热功率和其他运行性能均能有效地适应热负荷变化,且应考虑全年热负荷低峰期锅炉机组的运行工况,
    3 锅炉房的锅炉台数不宜少于2台,但当选用1台锅炉能满足热负荷和检修需要时,可只设置1台;
    4 锅炉房的锅炉总台数,对新建锅炉房不宜超过5台;扩建和改建时,总台数不宜超过7台;非独立锅炉房,不宜超过4台;
    5 锅炉房有多台锅炉时,当其中1台额定蒸发量或热功率最大的锅炉检修时,其余锅炉应能满足下列要求:
    1)连续生产用热所需的最低热负荷;
    2)采暖通风、空调和生活用热所需的最低热负荷。
3.0.13 在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至9度地区建设锅炉房时,其建筑物、构筑物和管道设计,均应采取符合该地区抗震设防标准的措施。
3.0.14 锅炉房宜设置必要的修理、运输和生活设施,当可与所属企业或邻近的企业协作时,可不单独设置。
条文说明
3.0.1 本条是原规范第2.0.2条第一部分的修订条文。
锅炉房设计首先应从城市(地区)或企业的总体规划和热力规划着手,以确定锅炉房供热范围、规模大小、发展容量及锅炉房位置等设计原则。本条为设计锅炉房的主要原则问题,所以列入基本规定第一条。
对于扩建和改建的锅炉房设计,需要收集的有关设计资料内容较多,本条文强调了应取得原有工艺设备和管道的原始资料,包括设备和管道的布置、原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土建及公用系统专业的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这样做可以使改、扩建的锅炉房设计既能充分利用原有工艺设施,又可与原有锅炉房协调一致和节约投资。
3.0.2 本条是原规范2.0.1条的修订条文。
锅炉房设计应该取得的设计基础资料与原规范条文一致,包括热负荷、燃料、水质资料和当地气象、地质、水文、电力和供水等有关基础资料。
3.0.3 本条是原规范第2.0.3条的修订条文。
原规范第2.0.3条条文内容限于当时形势,锅炉房燃料只能以煤为主。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入,我国对环境保护政策的重视和不断加强环保执法力度,原条文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要求,锅炉房燃料选用要按新的环保要求和技术要求考虑。现在国内不少大、中城市对所属区域内使用的锅炉燃料作出许多限制,如不准使用燃煤作燃料等。随着我国“西气东输”政策的实施,以燃气、燃油作锅炉燃料得到快速发展。所以本条文对锅炉的燃料选用规定作了较大修改。同时本条文去除了”锅炉房设计应以煤为燃料,应落实煤的供应”等内容。
当燃气锅炉燃用密度比空气大的燃气时,由于燃气密度大,不利扩散,且随地势往下流动,安全性差,故不应设置在地下和半地下建、构筑物内。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规定气体燃料相对密度大于等于0.75时就不得设在地下、半地下或地下室,故本规范也采用此数据,以保证锅炉房安全运行。
对于燃气锅炉房的备用燃料选择,亦应按上述原则进行确定,并应根据供热系统的安全性、重要性、供气部门的保证程度和备用燃料的可能性等因素确定。
3.0.4 本条是原规范第2.0.4条的修订条文。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基本国策。锅炉房既是一个一次能源消耗大户,又是一个有害物排放、环境污染的源头。因此,锅炉房设计中对环境治理要求较高。锅炉房有害物除烟气中含有的烟尘、二氧化硫、氧化氮等有害气体外,尚有废水、排气(汽)、废渣和噪声等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必须对其进行积极的治理,以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同时对污染物的排放量也应加以治理,使其最终排放量符合国家和当地有关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工业企业卫生等方面的标准,规范的规定。
防治污染的工程还应贯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要求。
3.0.5 本条是原规范第2.0.5条的修订条文。
本条为设置锅炉房的基本条件,条文内容与原规范相比没有变化,仅对原条文“热电合产”一词改为“热电联产”。
热用户所需热负荷的供应,应根据当地的供热规划确定。首先应考虑由区域热电站、区域锅炉房或其他单位的锅炉房协作供应,在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时,才应考虑设置锅炉房。
3.0.6 本条是原规范第2.0. 6条的修订条文。
采用集中供热时,究竟是建设热电站,还是区域性锅炉房,牵涉到各方面的因素,需要根据国家热电政策、城市供热规划和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本条文为设置区域锅炉房的基本条件,与原规范条文没有太大变化,仅作个别词句上的改动。在一般情况下,建设区域锅炉房的条件为:
    1 对居住区和公用建筑设施所需的采暖和生活负荷的供热,如其市区内无大型热电站或热用户离热电站较远,不属热电站的供热范围时.一般以建设区域锅炉房为宜。鉴于我国的地理环境状况,除东北、西北地区外,采暖期均较短,采用热电联产,以热定电方式集中供热,显然很不经济;即使在东北、西北寒冷地区,采暖时间虽然较长,但如采用热电联产,一般也难以发挥机组的效益。
故在此情况下,以建设区域锅炉房进行供热为宜。
    2 供各用户生产、采暖通风和生活用热.如本期热负荷不够大、负荷不稳定或年利用时数较低,则以建设区域锅炉房为宜。如果采用热电联产方式进行供热,将会导致发电困难,且经济性差。
国务院4部委文件急计基建(2000)1268号文关于印发《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规定》的通知中规定:“供热锅炉单台容量20t/h及以上者,热负荷年利用大于4000h,经技术经济论证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应改造为热电联产”。根据这一规定精神,应该对本地区热负荷情况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后再作确定。
    3 根据城市供热规划,某些区域的企业(单位)虽属热电站的供热范围,但因热电站的建设有时与企业(单位)的建设不能同步进行,而用户又急需用热,在热电站建成前,必须先建锅炉房以满足该企业(单位)用热要求,当热电站建成后将改由热电站供热,所建锅炉房可作为热电站的调峰或备用的供热热源。
3.0.7 本条是原规范第2.0.7条的修订条文。
按照锅炉房设计程序,在设计外部条件确定后,即进行锅炉房总的容量和单台锅炉容量的确定、锅炉及附属设备的选型和工艺设计。而锅炉房总的容量和单台锅炉容量、锅炉选型和工艺设计的基础是设计热负荷,所以应高度重视设计热负荷的落实工作。
实践证明,热负荷的正确与否,会直接影响到锅炉房今后运行的经济性和安全性,而热负荷的核实工作设计单位应负有主要责任。
为正确确定锅炉房的设计热负荷,应取得热用户的热负荷曲线和热平衡系统图,并计入各项热损失、锅炉房自用热量和可供利用的余热后来确定设计热负荷。
当缺少热负荷曲线或热平衡系统图时,热负荷可根据生产、采暖通风和空凋、生活小时最大耗热量,并分别计入各项热损失和同时使用系数后,再加上锅炉房自用热量和可供利用的余热量确定。
3.0.8 本条是原规范第2.0.8条的修订条文。
本条为锅炉房设置蓄热器的基本条件,锅炉房设置蓄热器是一项节能措施,在国内外运行的锅炉房中设置蓄热器的数量较多,它具有使锅炉负荷平稳,改善运行状态,提高锅炉运行的经济性与安全性。蓄热器用以平衡不均匀负荷时,外界热负荷低时可蓄热,热负荷高时可放热。所以,当热用户的热负荷变化较大且较频繁,或为周期性变化时,经技术经济比较后,在可能条件下,应首先考虑调整生产班次或错开热用户的用热时间等方法,使热负荷曲线趋于平稳。如在采用以上方法仍无法达到使热负荷平衡情况时,则经热平衡计算后确有需要才设置蒸汽蓄热器。设置蒸汽蓄热器的锅炉房,其设计容量应按平衡后的各项熟负荷进行计算确定。
3.0.9 本条是原规范第2.0.9条的条文。
本条文与原规范第2.0.9条的条文相同,仅作个别名词的增改。
条文中规定,专供采暖通风用热的锅炉房,宜选用热水锅炉,以热水作为供热介质,这是就一般情况而言。但对于原有采暖为供汽系统的改扩建工程,或高大厂房的采暖通风以及剧院、娱乐场、学校等公共建筑设施,是否一律改为或采用热水采暖,需视具体情况,经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不能硬性规定均应改为热水采暖。
供生产用汽的锅炉房,应选用蒸汽锅炉,所生产的蒸汽,直接供生产上应用。
同时供生产用汽及采暖通风和生活用热的锅炉房,是选用蒸汽锅炉,汽水两用锅炉,还是蒸汽、热水两种类型的锅炉,需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一般的讲,对于主要为生产用汽而少量为热水的负荷,宜选用蒸汽锅炉,所需的少量热水,由换热器制备;主要为热水而少量为蒸汽的负荷,可选用蒸汽、热水锅炉或汽、水两用锅炉。如选用蒸汽锅炉时热水由换热器制备;如选用热水锅炉时,少量蒸汽可由蒸发器产生,但所产生的蒸汽应能满足用户用汽参数的要求;选用汽、水两用锅炉时,同时供应所需的蒸汽和热水。如生产用蒸汽与热水负荷均较大,或所需的两种热介质用一种类型的锅炉无法解决,或虽然解决但却不合理,也可选用蒸汽和热水两种类型的锅炉。
3.0.10 本条是原规范第2.0.10条的修订条文。
锅炉房的供热参数,以满足各用户用热参数的要求为原则。
但在选择锅炉时,不宜使锅炉的额定出口压力和温度与用户使用的压力和温度相差过大,以免造成投资高、热效率低等情况。同时,在选择锅炉参数时,应视供热系统的情况,做到合理用热。因此在本条文中增加了“供生产用蒸汽压力和温度的选择应以能满足热用户生产了艺的要求为准”。热水热力网最佳设计供、回水温度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条件,作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在锅炉房的设计中,当用户所需热负荷波动较大时,应采用蓄热器以平衡不均匀负荷,有条件时尽量做到从高参数到低参数热能的梯级利用,这是合理用能、节约能源的一种有效方法。
3.0.11 本条是原规范第2.0.11条的修订条文。
原规范对锅炉选择除上述第3.0.9条、第3.0.10条的条文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要求,即:应能有效地燃烧所采用的燃料、有较高的热效率、能适应热负荷变化、有利于环境保护、投资较低、能减少运行成本和提高机械化自动化水平等要求。
所谓不同容量与不同类型的锅炉不宜超过2种,是指在需要时,锅炉房内可设置同一类型的锅炉而有两种不同的容量,或是选用两种类型的锅炉,但每种类型只能是同一容量。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尽量减少设备布置和维护管理的复杂性。本条规定是选择锅炉时应注意的问题,以便能满足热负荷、节能、环保和投资的要求。
近年来我国的燃油然气锅炉制造技术、燃烧设备的配套水平、控制元件和系统设置等,现在都有了显著的进步,有些产品已可以替代进口,这给工程选用带来了方便条件。本条中的关键是全自动运行和可靠的燃烧安全保护。全自动可避免人为误操作,可靠的燃烧安全保护装置指启动、熄火、燃气压力、检漏、热力系统等保护性操作程序和执行的要求,必须准确可靠。
3.0.12 本条是原规范第2.0.12条和第2.0.13条的修订条文。
锅炉台数和容量的选择,原规范条文比较原则,本次修订时将锅炉台数和容量的选择作了更加明确与详细的规定,便于遵照执行。
本条文规定的锅炉房锅炉总台数:新建锅炉房一般不宜超过5台;扩建和改建锅炉房的锅炉总台数一般不宜超过7台,与原规范一致仍维持原条文没有变化。锅炉房的锅炉台数决定尚应根据热负荷的调度、锅炉检修和扩建可能性来确定。一般锅炉房的锅炉台数不宜少于2台,这里已考虑到备用因素在内。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当1台锅炉能满足热负荷要求,同时又能满足检修需要时,尤其是当这台锅炉因停运而对外停止供汽(热)时,如不对生产造成影响,可只设置1台锅炉。
本条文增加了对非独立锅炉房锅炉台数的限制,规定不宜超过4台。这一方面可以控制锅炉房的面积,另一方面也是为安全的需要,台数越多,对安全措施要求越多.
3.0.13 本条是原规范第2.0.15条的条文。
在地震烈度为6度到9度地区设置锅炉房,锅炉及锅炉房均应考虑抗震设防,以减少地震对它的破坏。锅炉本体抗震措施由锅炉制造厂考虑,锅炉房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抗震措施,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执行,在锅炉房管道设计中,管道支座与管道间应加设管夹等防止管道从管架上脱落措施,同时在管道的连接处应采用橡胶柔性接头等抗震措施。
3.0.14 本条是原规范第2.0.17条的修订条文。
锅炉房(包括区域锅炉房)需设置必要的修理、运输和生活设施。锅炉房的规模越大,其必要性也越大,当所属企业或邻近企业有条件可协作时,为避免重复建设,可不单独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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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止】锅炉房设计规范 GB50041-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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