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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控制项


8.1.1 主要功能房间的室内噪声级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中的低限要求。
8.1.2 主要功能房间的外墙、隔墙、楼板和门窗的隔声性能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中的低限要求。
8.1.3 建筑照明数量和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的规定。
8.1.4 采用集中供暖空调系统的建筑,房间内的温度、湿度、新风量等设计参数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736的规定。
8.1.5 在室内设计温、湿度条件下,建筑围护结构内表面不得结露。
8.1.6 屋顶和东、西外墙隔热性能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 50176的要求。
8.1.7 室内空气中的氨、甲醛、苯、总挥发性有机物、氡等污染物浓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的有关规定。
条文说明
8.1.1 本条适用于各类民用建筑的设计、运行评价。
    本条在本标准2006年版控制项第4.5.3条基础上发展而来。本条所指的噪声控制对象包括室内自身声源和来自室外的噪声。室内噪声源一般为通风空调设备、日用电器等;室外噪声源则包括来自于建筑其他房间的噪声(如电梯噪声、空调设备噪声等)和来自建筑外部的噪声(如周边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工业噪声等)。本条所指的低限要求,与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中的低限要求规定对应,如该标准中没有明确室内噪声级的低限要求,即对应该标准规定的室内噪声级的最低要求。
    本条的评价方法为:设计评价查阅相关设计文件、环评报告或噪声分析报告;运行评价查阅相关竣工图、室内噪声检测报告。
8.1.2 本条适用于各类民用建筑的设计、运行评价。
    本条在本标准2006年版控制项第4.5.3条、一般项第5.5.9条基础上发展而来。外墙、隔墙和门窗的隔声性能指空气声隔声性能;楼板的隔声性能除了空气声隔声性能之外,还包括撞击声隔声性能。本条所指的围护结构构件的隔声性能的低限要求,与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中的低限要求规定对应,如该标准中没有明确围护结构隔声性能的低限要求,即对应该标准规定的隔声性能的最低要求。
    本条的评价方法为:设计评价查阅相关设计文件、构件隔声性能的实验室检验报告;运行评价查阅相关竣工图、构件隔声性能的实验室检验报告,并现场核实。
8.1.3 本条适用于各类民用建筑的设计、运行评价。对住宅建筑的公共部分及土建装修一体化设计的房间应满足本条要求。
    本条沿用自本标准2006年版控制项第5.5.6条。室内照明质量是影响室内环境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良好的照明不但有利于提升人们的工作和学习效率,更有利于人们的身心健康,减少各种职业疾病。良好、舒适的照明要求在参考平面上具有适当的照度水平,避免眩光,显色效果良好。各类民用建筑中的室内照度、眩光值、一般显色指数等照明数量和质量指标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的有关规定。
    本条的评价方法为:设计评价查阅相关设计文件、计算分析报告;运行评价查阅相关竣工图、计算分析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并现场核实。
8.1.4 本条适用于集中供暖空调的各类民用建筑的设计、运行评价。
    本条对本标准2006年版控制项第5.5.1、5.5.3条进行了整合、完善,并拓展了适用范围。通风以及房间的温度、湿度、新风量是室内热环境的重要指标,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736中的有关规定。
    本条的评价方法为:设计评价查阅相关设计文件;运行评价查阅相关竣工图、室内温湿度检测报告、新风机组竣工验收风量检测报告、二氧化碳浓度检测报告,并现场核实。
8.1.5 本条适用于各类民用建筑的设计、运行评价。
    本条沿用自本标准2006年版控制项第5.5.2条、一般项第4.5.7条。房间内表面长期或经常结露会引起霉变,污染室内的空气,应加以控制。在南方的梅雨季节,空气的湿度接近饱和,要彻底避免发生结露现象非常困难,不属于本条控制范畴。另外,短时间的结露并不至于引起霉变,所以本条控制“在室内设计温、湿度”这一前提条件下不结露。
    本条的评价方法为:设计评价查阅相关设计文件;运行评价查阅相关竣工图,并现场核实。
8.1.6 本条适用于各类民用建筑的设计、运行评价。
    本条沿用自本标准2006年版一般项第4.5.8条,有修改。屋顶和东西外墙的隔热性能,对于建筑在夏季时室内热舒适度的改善,以及空调负荷的降低,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除在本标准的第5章相关条文对于围护结构热工性能要求之外,增加对上述围护结构的隔热性能的要求作为控制项。
    本条的评价方法为:设计评价查阅围护结构热工设计说明等图纸或文件,以及计算分析报告;运行评价查阅相关竣工文件,并现场核实。
8.1.7 本条适用于各类民用建筑的运行评价。
    本条沿用自本标准2006年版控制项第4.5.5、5.5.4条,有修改。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2010(2013年版)第6.0.4条规定,民用建筑工程验收时必须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并对其中氡、甲醛、苯、氨、总挥发性有机物等五类物质污染物的浓度限量进行了规定。本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要求建筑运行满一年后,氨、甲醛、苯、总挥发性有机物、氡五类空气污染物浓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中的有关规定,详见下表。
表4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本条的评价方法为:运行评价查阅室内污染物检测报告,并现场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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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作废】绿色建筑评价标准 GB/T50378-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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