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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防灾救灾建筑


4.0.1 本章适用于城市和工矿企业与防灾和救灾有关的建筑。

4.0.2 防灾救灾建筑应根据其社会影响及在抗震救灾中的作用划分抗震设防类别。

4.0.3 医疗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三级医院中承担特别重要医疗任务的门诊、医技、住院用房,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特殊设防类。
2. 二、三级医院的门诊、医技、住院用房,具有外科手术室或急诊科的乡镇卫生院的医疗用房,县级及以上急救中心的指挥、通信、运输系统的重要建筑,县级及以上的独立采供血机构的建筑,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3. 工矿企业的医疗建筑,可比照城市的医疗建筑示例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

4.0.4 消防车库及其值班用房,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4.0.5 20万人口以上的城镇和县及县级市防灾应急指挥中心的主要建筑,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重点设防类。
工矿企业的防灾应急指挥系统建筑,可比照城市防灾应急指挥系统建筑示例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

4.0.6 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承担研究、中试和存放剧毒的高危险传染病病毒任务的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的建筑或其区段,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特殊设防类。"
2. 不属于1款的县、县级市及以上的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的主要建筑,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4.0.7 作为应急避难场所的建筑,其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重点设防类。 

条文说明
4.0.1 本章的防灾救灾建筑主要指地震时应急的医疗、消防设施和防灾应急指挥中心。与防灾救灾相关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广播、通信和交通系统的建筑,在城镇基础设施中已经予以规定。
4.0.2 本条保持2004年版的规定。
4.0.3 本条修订有三处:
其一,将2004年版条文说明中提到的承担特别重要医疗任务的医院,在正文中对文字予以修改,以避免三级特等医院与三级甲等医院相混。
其二,我国的一、二、三级医院主要反映设置规划确定的医院规模和服务人口的多少。当前在100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才建立三级医院,并且需联合二级医院才能完成所需的服务任务。因此,本次局部修订明确为二级、三级医院均提高为重点设防类。仍需考虑与急救处理无关的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的不同,区别对待。
其三,2004年版根据新疆伽师、巴楚地震的经验,针对边远地区实际医疗机构分布的情况,增加了8、9度区的乡镇主要医疗建筑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要求。本次修订更突出医疗卫生系统防灾救灾的功能,考虑到二级医院的急救处理范围不能或难以覆盖的县和乡镇,需要建立具有外科手术室和急诊科的医院或卫生院,并提高其抗震设防类别,可以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范围具有地震等突发灾害时医疗卫生急救处理和防疫设施的完整保障系统。
医院的级别,按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三级医院指该医院总床位不少于500个且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60m², 二级医院指床位不少于100个且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5m²。
工矿企业与城市比照的原则,指从企业的规模和在本行业中的地位来对比。
4.0.4 本条保持2004年版的规定,消防车库等不分城市和县、镇的大小,均划为重点设防类。
工矿企业的消防设施,比照城市划分。工业行业建筑中关于消防车库抗震设防类别的划分规定均予以取消,避免重复规定。
4.0.5 本次修订,将8、9度的县级防灾应急指挥中心,扩大到6、7度,即所有烈度。
考虑到防灾应急指挥中心具有必需的信息、控制、调度系统和相应的动力系统,当一个建筑只在某个区段具有防灾应急指挥中心的功能时,可仅加强该区段,提高其设防标准。
4.0.6 本条保持2004年版的规定。考虑到地震后容易发生疫情,对县级及以上的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的主要建筑提高设防标准;其中属于研究、中试、存放具有剧毒性质的高危险传染病病毒的建筑,与本标准第6.0.9条的规定一致,划为特殊设防类。
4.0.7本条是新增的。按照2007年发布的国家标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等相关规划标准的要求,作为地震等突发灾害的应急避难场所,需要有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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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 GB50223-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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