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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A (资料性附录)公安部令第39号和第61号所规定的公共场所


A.1 公安部令第39号《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娱乐性公共场所包括:
a)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b)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c)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d)游艺、游乐场所;
e)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A.2 公安部令第61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界定是:
a)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b)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c)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d)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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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阻燃制品及组件燃烧性能要求和标识 GB20286-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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