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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一般规定


5.1.1 工程等别及建筑物级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电站工程应根据其规模分为Ⅳ、Ⅴ两等,其等别应按表5.1.1-1的规定确定;
表5.1.1-1  电站工程的等别
表5.1.1-1 电站工程的等别
  注:1 表中的水库总库容指水库最高水位以下水库静库容。
         2 综合利用的水利水电工程,当按其各项用途分别确定的等别不同时,应以其中的最高等别确定整个工程的等别。
    2 水工建筑物的级别应根据其所属工程的等别按表5.1.1-2的规定确定;
表5.1.1-2  水工建筑物的级别
表5.1.1-2 水工建筑物的级别
    3 水库大坝的坝高超过表5.1.1-3规定时,其级别可提高一级,但洪水标准可不提高。
表5.1.1-3  水库大坝提级的指标
表5.1.1-3 水库大坝提级的指标
  注:1 当水工建筑物的工程地质条件复杂或采用新坝型、新型结构时,可提高一级,但洪水标准不予提高。
       2 当水库总库容大于或等于1000万m3或土石坝坝高超过50m、混凝土坝和砌石坝超过70m时,以及其他因素使建筑物级别高于4级时,其挡水和泄水建筑物设计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规定。
5.1.2 水工建筑物的洪水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库工程水工建筑物的洪水标准应按表5.1.2的规定确定;
表5.1.2  水库工程水工建筑物的洪水标准
表5.1.2 水库工程水工建筑物的洪水标准
    2 当山区、丘陵区的水利水电工程永久性建筑物的挡水高度低于15m,且上下游水头差小于10m时,其洪水标准宜按平原区、滨海区的规定确定;当平原区、滨海区的水利水电工程永久性建筑物的挡水高度高于15m,且上下游水头差大于10m时,其洪水标准宜按山区、丘陵区的规定确定; 
    3 当土石坝一旦失事将对下游造成特别重大灾害时,4级建筑物的校核洪水标准可提高一级;
    4 低水头或失事后损失不大的水库工程挡水和泄水建筑物,经过专门论证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其校核洪水标准可降低一级。
5.1.3 山区、丘陵区非挡水厂房的洪水标准应根据其级别按表5.1.3的规定确定。河床式水电站厂房,其挡水部分洪水标准应与主要挡水建筑物的洪水标准一致;其副厂房、主变压器场、开关站和进厂交通的洪水标准应按表5.1.3的规定确定。平原区、滨海区厂房的洪水标准应按本规范表5.1.2的规定确定。
表5.1.3  非挡水厂房的洪水标准
表5.1.3 非挡水厂房的洪水标准
5.1.4 电站型式按开发方式可分为堤坝式、引水式、混合式电站。
5.1.5 地震设计烈度为7度及以上的地区,水工建筑物应进行抗震设计。
5.1.6 枢纽总体布置及水工建筑物设计宜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具备下列基本资料:
    1 工程区地形图,测图项目及比例尺可按表5.1.6的规定选用;
表5.1.6  测图项目及比例尺
表5.1.6 测图项目及比例尺
  注:地质测图比例尺宜与相同部位的地形测图比例尺一致。
    2 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图纸;
    3 气象、水文资料及水利、动能计算成果;
    4 流域规划及水资源综合利用资料;
    5 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有关资料;
    6 水力机械、电气及金属结构资料;
    7 施工条件资料;
    8 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复文件。

条文说明
5.1.1 工程等别及建筑物级别主要是参照现行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 50201制订;本条明确工程等别按其规模确定,建筑物级别按其工程等别确定。
5.1.2 挡水高度系指挡水建筑物基础面以上、校核洪水位以下的高度。第3款修改为当土石坝一旦失事将对下游造成特别重大灾害时,4级建筑物的校核洪水标准可提高一级,与现行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 50201的要求一致;防洪标准统一修改为洪水标准。
5.1.3 提高非挡水厂房的洪水标准,与现行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 50201一致。考虑到厂房的洪水标准不应高于其水库工程的洪水标准,平原区、滨海区厂房的洪水标准参照其水库工程。
5.1.5 现行行业标准《水工建筑物抗震设计规范》SL 203的适用范围是1级、2级、3级水工建筑物,考虑到水工建筑物抗震安全的重要性,本条规定4级、5级水工建筑物也应进行抗震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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