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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从业准则,开展下列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大型活动消防安全评估等活动,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结论文件,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和单位(场所)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艺、流程开展维护保养检测,保证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护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的记录,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6年。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六)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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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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