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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二)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未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经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或者未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的;
    (五)未建立或者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六)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
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失实文件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积分信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或者指定、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个人财物,或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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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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