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 CJJ58-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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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一般规定

2.1.1 供水厂应设立水质化验室,并应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还应负责检验原水、净化工序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供水厂水质检验工作可由供水厂化验室单独完成或与其所属单位的水质监测中心共同承担完成。
2.1.2 当供水厂选用地表水或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时,其水质应分别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和《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 3020的要求。
2.1.3 水质不符合要求的水源,不应作为供水水源。当限于条件必需利用时,供水厂必须增加相应的处理工艺,并应加强对相关指标的监测。
2.1.4 出厂水水质必须达到使管网水质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规定的要求。

条文说明
2.1.1 净化工序是指供水厂在处理自来水过程中采用的混凝、沉淀或澄清、过滤、消毒等工艺单元。中心化验室是指当一个公司下辖多个供水厂时,在各个供水厂分别建立自己的水质检验室的基础上,由公司单独成立的检验技术能力更强、层次更高,承担公司下属各个供水厂水质检验及对供水厂检验室提供技术指导的水质检验机构;当一个公司下辖只有一个供水厂时,其供水厂水质检验室可视为中心化验室。
2.1.3 本条规定了当水源中个别指标无法达标时,应区别对待,如对水体环境功能影响严重的指标超标,则不宜作为饮用水水源;但对水质影响程度有限的指标,如个别地区饮用水源粪大肠菌群超标或富营养化程度较严重,但经供水厂处理后能达到饮用水的标准,这类水源经地方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饮用水水源。
2.1.4 该条为强制性条款。主要依据:
    1 2007年7月1日卫生部、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实施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的前言中明确规定该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条款。
    2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中第9.1.2条规定“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监测的采样点选择、检测项目和频率、合格率的计算按《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 206执行。”而《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 206的第6.4节规定: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必要时应抽样检验用户受水点的水质。上述规定强调了管网水水质必须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因此,相对的出厂就要更严,才能使管网水符合该标准要求,也才能使用户真正用上符合国家标准的饮用水,保证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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