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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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从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开展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二)根据需要实施专项检查;
    (三)发生火灾事故后实施倒查;
    (四)对举报投诉和交办移送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从业行为进行核查。
    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网上核查、服务单位实地核查、机构办公场所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对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对为该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抽查内容为:
    (一)是否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从事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三)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是否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是否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八)是否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消防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对辖区内从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专项检查可以抽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备从业条件;
    (二)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三)从事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四)是否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是否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是否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八)是否在经营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九)是否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有人员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时,应当对为起火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倒查。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其他火灾,可以根据需要对为起火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倒查。
    倒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抽查内容实施。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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