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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事故通风


6.4.1 对可能突然放散大量有毒气体、有爆炸危险气体或粉尘的场所,应根据工艺设计要求设置事故通风系统。
6.4.2 事故通风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放散有爆炸危险的可燃气体、粉尘或气溶胶等物质时,应设置防爆通风系统或诱导式事故排风系统;
    2 具有自然通风的单层建筑物,所放散的可燃气体密度小于室内空气密度时,宜设置事故送风系统;
    3 事故通风可由经常使用的通风系统和事故通风系统共同保证。
6.4.3 事故通风量宜根据工艺设计条件通过计算确定,且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房间计算体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房间高度小于或等于6m时,应按房间实际体积计算;
    2 当房间高度大于6m时,应按6m的空间体积计算。
6.4.4 事故排风的吸风口应设在有毒气体或爆炸危险性物质放散量可能最大或聚集最多的地点。对事故排风的死角处应采取导流措施。
6.4.5 事故排风的排风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人员经常停留或经常通行的地点。
    2 排风口与机械送风系统的进风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m;当水平距离不足20m时,排风口应高于进风口,并不得小于6m。
    3 当排气中含有可燃气体时,事故通风系统排风口距可能火花溅落地点应大于20m。
    4 排风口不得朝向室外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
6.4.6 工作场所设置有有毒气体或有爆炸危险气体监测及报警装置时,事故通风装置应与报警装置连锁。
6.4.7 事故通风的通风机应分别在室内及靠近外门的外墙上设置电气开关。
6.4.8 设置有事故排风的场所不具备自然进风条件时,应同时设置补风系统,补风量宜为排风量的80%,补风机应与事故排风机连锁。
条文说明
6.4.1 本条规定了设置事故通风系统的原则要求。
    事故通风是保证安全生产和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的一项必要的措施。对生产、工艺过程中可能突然放散有害气体的建筑物,在设计中均应设置事故排风系统。有时虽然很少或没有使用,但并不等于可以不设,应以预防为主。这对防止设备、管道大量逸出有害气体而造成人身事故是至关重要的。
6.4.2 本条规定了事故通风设备防爆、系统形式、运行保证的要求。
    放散有爆炸危险的可燃气体、蒸气或粉尘气溶胶等物质时,应采用防爆通风设备,也可采用诱导式事故排风系统。诱导式排风系统可采用一般的通风机等设备,具有自然通风的单层厂房,当所放散的可燃气体或蒸气密度小于室内空气密度时,宜设事故送风系统。而较轻的可燃气体、蒸气经天窗或排风帽排出室外。事故通风由经常使用的通风系统和事故通风系统共同保证,非常有利于提前预防。
6.4.3 本条规定了事故通风的定义及计算风量等。
    从本规范2003年版执行情况反馈信息来看,对于高大厂房,大家普遍认为按整个车间12次/h换气计算事故通风量时,事故通风系统庞大,且不一定合理。经反复讨论,大家认为现行行业标准《化工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HG/T 20698中确定的事故通风计算方法值得借鉴,且能满足各行业使用的需要,因此规定厂房以6m高度为限:当房间高度小于或等于6m时,按房间实际体积计算;当房间高度大于6m时,按6m的空间体积计算。通过合理布置吸风口,可以让事故通风系统发挥最大的作用。吸风口的布置应符合本规范第6.4.4条的规定。
6.4.5 本条是关于事故通风吸风口、排风口位置的规定。
    事故通风吸风口的位置应有利于有毒、有爆炸危险气体在扩散前排出,并避免形成通风死角。事故排风口的布置是从安全角度考虑的,为的是防止系统投入运行时排出的有毒及爆炸性气体危及人身安全和由于气流短路时进风空气质量造成影响。
6.4.6 本条是关于事故通风装置的自动控制,为新增条文。
    随着技术的进步,事故通风系统的启动或停止不能仅依赖于人为发现、人为控制,条件具备时应当引入自动控制系统,以增加其可靠性。
6.4.7 本条规定了事故通风设备电气开关设置的位置要求,为强制性条文。
    事故排风系统(包括兼作事故排风用的基本排风系统)的通风机,其开关装置应装在室内外便于操作的地点,以便一旦发生紧急事故时,使其立即投入运行。事故排风系统的供电系统的可靠等级应由工艺设计确定,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以及其他规范的要求。
6.4.8 本条规定了事故通风系统设补风系统的要求,为新增条文。
    所有通风系统均应考虑风量的平衡,有排风、有进风,才能保证气流通畅。设计中遇到过设有事故排风系统却不具备自然进风的情况,因此特别增加本条而予以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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