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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工作实际,定期组织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监督检查;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持有相关许可证件情况;
    (二)销售、购买、处置、使用、运输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发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向登记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制度建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及其储存场所治安防范设施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监督检查记录包括:
    (一)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人员姓名、单位、职务、警号;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单位名称、检查事项;
    (三)发现的隐患问题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记录一式两份,由监督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风险评估、分级预警机制和与有关部门信息共享通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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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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