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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


1.0.1 为规范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提高城市的综合抗震防灾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城市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大于或等于0.05g(地震基本烈度为6度及以上)地区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
1.0.3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抗、避、救相结合”的方针,根据城市的抗震防灾需要,以人为本,平灾结合、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规划。
1.0.4 城市抗震防灾的防御目标应根据城市建设与发展要求确定,必要时还可区分近期与远期目标,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所确定防御目标应不低于本标准第1.0.5条规定的基本防御目标;
  2 对于城市建设与发展特别重要的局部地区、特定行业或系统,可采用较高的防御要求。
1.0.5 按照本标准进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达到以下基本防御目标:
  1 当遭受多遇地震影响时,城市功能正常,建设工程一般不发生破坏;
  2 当遭受相当于本地区地震基本烈度的地震影响时,城市生命线系统和重要设施基本正常,一般建设工程可能发生破坏但基本不影响城市整体功能,重要工矿企业能很快恢复生产或运营;
  3 当遭受罕遇地震影响时,城市功能基本不瘫痪,要害系统、生命线系统和重要工程设施不遭受严重破坏,无重大人员伤亡,不发生严重的次生灾害。
1.0.6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下述规定:
  1 应遵循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市性质、规模等。
  2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范围和适用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保持一致。对于本标准第3.0.12条2~4款规定的特殊情况,规划末期限宜一致。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有关专题抗震防灾研究宜根据需要提前安排。
  3 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体系同步实施。对一些特殊措施,应明确实施方式和保障机制。
1.0.7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其他标准的有关规定。

条文说明
1.0.1 本条阐述了本标准制定的宗旨。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
   本标准在制定过程中向全国50多个管理部门和规划编制及研究单位进行了征求意见,并通过中国勘察设计协会抗震防灾分会向勘察设计行业各相关单位印发了本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相关意见。另外,还多次通过座谈会与规划行业的相关专家进行了沟通协调,并由编制组规划行业成员专门向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单位征求意见。本标准最终稿还根据专家审查会的建议进行了修改。
1.0.2 本条规定了本标准的适用范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城市的地震基本烈度应按国家规定权限审批颁发的文件或图件采用。通常情况下,地震动峰值加速度的取值可根据现行《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 18306确定;地震基本烈度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 l8306使用说明中地震动峰值加速
度与地震基本烈度的对应关系确定。当有按国家规定权限审批颁发的、处于有效期内的、并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与标准规定的抗震设防区划、地震动小区划等文件或图件时,可按这些文件或图件确定。
1.0.3 本条阐明了抗震防灾规划应坚持的方针原则,表现为密切结合城市的实际情况,满足城市建设与发展中的抗震防灾要求,使防灾规划的成果符合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实际情况,注重规划、对策及措施的合理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1.0.4、1.0.5 规定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防御目标确定的要求和基本防御目标。地震是一种具有很大不确定性的突发灾害,城市抗震防灾的基本防御目标是在总结以往抗震经验的基础上相对于可能遭遇的不同概率水准的地震灾害提出的最低要求。在具体进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时,各地可根据城市建设与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各城市的防御目标或对城市的局部地区、特定行业、系统提出更高的要求。
1. 0.6 本条规定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关系和相衔接问题的处理原则。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一项重要专业规划,本条与本标准3.0.2条综合反映了两者之间的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关系。另外,为加快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或修编进度,保证规划质量,对于抗震评价工作量大、对城市规划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方面可依据城市抗震防灾要求在规划编制前进行专题抗震防灾研究,专题研究可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期研究工作相结合进行。专题抗震防灾研究可按照城市实际情况根据本标准所规定的内容进行安排,如:城市规划区抗震防灾能力评价(城市基础设施功能分析,城区建筑抗震性能评价,次生灾害影响评价),城市抗震防御目标、抗震设防标准的确定,城市规划发展的防灾决策分析,城市用地抗震性能评价,城市各功能分区(如商业区、生活区、工业区、旅游区等)的抗震布局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城区抗震防灾技术指标体系,避震疏散对策等等。
        当总体规划与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时间不同造成规划范围和适用期限有差异时,通常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弥补,可根据国家规划编制的有关规定和城市的具体情况由抗震防灾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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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 GB50413-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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