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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城乡规划及城市设计


4.1.1 建筑项目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及其建筑基地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标,应符合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
4.1.2 建筑及其环境设计应满足城乡规划及城市设计对所在区域的目标定位及空间形态、景观风貌、环境品质等控制和引导要求,并应满足城市设计对公共空间、建筑群体、园林景观、市政等环境设施的设计控制要求。
4.1.3 建筑设计应注重建筑群体空间与自然山水环境的融合与协调、历史文化与传统风貌特色的保护与发展、公共活动与公共空间的与塑造,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的形态、体量、尺度、色彩以及空间组合关系应与周围的空间环境相协调;
    2 重要城市界面控制地段建筑物的建筑风格、建筑高度、建筑界面等应与相邻建筑基地建筑物相协调;
    3 建筑基地内的场地、绿化种植、景观构筑物与环境小品、市政工程设施、景观照明、标识系统和公共艺术等应与建筑物及其环境统筹设计、相互协调;
    4 建筑基地内的道路、停车场、硬质地面宜采用透水铺装;
    5 建筑基地与相邻建筑基地建筑物的室外开放空间、步行系统等宜相互连通。
条文说明
4.1.1 本条明确了建设项目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城乡规划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四十二条规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可见控制性详细规划是项目建设的上位法定依据。
    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反映了城市规划、镇规划对该建筑使用功能的要求,其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及绿地率是控制土地开发强度、环境容量和质量的重要指标,是建设方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筑基地提出的设计条件,是建筑设计应遵守的基本设计条件。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对建筑基地雨水径流采取措施进行控制的衡量指标。建设项目应有效组织基地内雨水的收集与排放,并满足设计条件对雨水径流总量控制的要求。
4.1.2 本条强调了建筑及其环境设计应符合城乡规划及城市设计的有关控制或引导要求。城市设计是城乡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导和协调建筑设计、市政设计、风景园林设计的重要手段,是实施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重要依据。城市设计通常依据上位规划,综合考虑当地自然条件、历史文化以及社会经济状况,提出体现城市特色的风貌定位、符合自然山水特征与发展需求的空间结构、满足体验与观赏需求的景观体系、适应市民活动与城市形态的公共空间等建设控制或引导要求。这些控制和引导要求往往通过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配套的城市设计指引等方式,对建筑设计提出要求,建设项目通常在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带的“规划条件”中被明确告知项目开发建设应遵守的规划控制内容和要求,如对建设项目所在区段的目标定位、空间结构、景观风貌、公共空间系统、交通组织、建筑群体与建筑风貌、环境景观设施等内容提出的控制和引导要求。实际上,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位的不同、重要性与特殊性等差别,规划及城市设计控制的内容及要求也会有所区别。
4.1.3 本条是从城市设计角度对建设项目提出的建筑设计要求,特别是没有城市设计控制或引导要求的建设项目,其建筑设计应注重并处理好项目自身与城市及所处地段的人文环境、自然环境以及建筑环境的关系。
    3 强调了建设项目的设计过程除了建筑设计外,通常还涉及一系列其他专项设计,应统筹考虑、相互协调。
    5 强调了建筑设计应有意识地塑造步行公共空间,更多地关注公共空间的系统性和连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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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 GB50352-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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