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防火研究所--消防规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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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一般规定


3.1.1 防灾避难场所设计应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可靠、因地制宜、平灾结合、易于通达、便于管理”的原则。
3.1.2 避难场所设计时,应根据城乡规划、防灾规划和应急预案的避难要求以及现状条件分析评估结果,复核避难容量,确定空间布局,设置应急保障基础设施,进行各类功能区设计,配置应急辅助设施及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并应制定建设时序及应急启用转换方案。
3.1.3 避难场所设计应包括总体设计、避难场地设计、避难建筑设计、避难设施设计、应急转换设计等。
3.1.4 避难场所按照其配置功能级别、避难规模和开放时间,可划分为紧急避难场所、固定避难场所和中心避难场所三类。固定避难场所按预定开放时间和配置应急设施的完善程度可划分为短期固定避难场所、中期固定避难场所和长期固定避难场所三类。
3.1.5 避难场所应与应急保障基础设施以及应急医疗卫生救护、物资储备分发等应急服务设施布局相协调,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场所的避难容量、应急设施及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的规模应满足遭受设定防御标准相应灾害影响时的疏散避难和应急救援需求;
    2 避难场所设计应结合周边的各类防灾和公共安全设施及市政基础设施的具体情况,有效整合场地空间和建筑工程,形成有效、安全的防灾空间格局;
    3 固定避难场所应满足以居住地为主就近疏散避难的需要,紧急避难场所应满足就地疏散避难的需要;
    4 用于应急救灾和疏散困难地区的避难场所,应制定专门的疏散避难方案和实施保障措施。
3.1.6 避难场所设计应根据城市级和责任区级应急功能配置要求及避难宿住需求,按应急功能分区划分避难单元,按本规范附录A和附录B,分类、分级配置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急辅助设施及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级应急指挥管理、医疗卫生救护、物资储备分发等设施应单独设置应急功能区,并宜依次选择设置在中心避难场所、长期固定避难场所或中期固定避难场所;
    2 专业救灾队伍宜单独划定临时驻扎营地,并应设置设备停放区;
    3 相邻或相近的专项避难、救助及安置场所或公共设施可选择统筹整合成一个综合型的中心避难场所或固定避难场所。
3.1.7 用于婴幼儿、高龄老人、行动困难的残疾人和伤病员等特定群体的专门防灾避难场所、专门避难区或专门避难单元应满足无障碍设计要求。
3.1.8 避难场所的设计开放时间不宜超过表3.1.8规定的最长开放时间。
表3.1.8 避难场所的设计开放时间
3.1.9 避难场所的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急辅助设施配置应满足其开放时间内的需求。
3.1.10 避难场所应满足其责任区范围内避难人员的避难需求以及城市级应急功能配置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紧急、固定避难场所责任区范围应根据其避难容量确定,且其有效避难面积、避难疏散距离、短期避难容量、责任区建设用地和应急服务总人口等控制指标宜符合表3.1.10的规定;居住区生活圈防灾避难场所可纳入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统筹配置和管理;
紧急、固定避难场所责任区范围的控制指标
    2 中心避难场所和中期及长期固定避难场所配置的城市级应急功能服务范围,宜按建设用地规模不大于30k㎡、服务总人口不大于30万人控制,并不应超过建设用地规模50km²、服务总人口50万人;
    3 中心避难场所的城市级应急功能用地规模按总服务人口50万人不宜小于20h㎡,按总服务人口30万人不宜小于15h㎡。承担固定避难任务的中心避难场所的控制指标尚宜满足长期固定避难场所的要求。
3.1.11 避难场所的避难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同避难期的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应低于表3.1.11-1的规定;
表3.1.11-l 不同避难期的人均有效避难面积
    2 避难场所内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的有效避难面积应按病床数进行确定,且床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宜低于表3.1.11-2的规定;当安排重伤病人员救治时,不宜低于表3.1.11-2规定数值的1.5倍;
表3.1.11-2 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的床均有效避难面积
    3 避难人员的单人平均净使用面积不应低于表3.1.11-3的规定。
表3.1.11-3避难人员的单人平均净使用面积(m2)
3.1.12 避难场所设计应针对其建设与管理进行应急转换设计,制定建设时序及应急启用转换方案,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按照低于、相当于和高于设定防御标准灾害影响启用的情形,按本规范附录C进行应急启用转换评估;
    2 应确定各类设施的建设类型及设备物资的利用方式;
    3 应对永久保障型及紧急转换型应急设施作出建设安排;
    4 应制定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急辅助设施及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的平时功能与应急功能转换启用的标准和要求;
    5 应确定分区、分期开放和关闭的时序、方式及保障对策。
3.1.13 防灾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受托管理使用单位应开展日常维护,确保避难场所设施设备完备且完好,处于随时可用状态,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建立健全场所维护管理制度,制定针对不同灾难种类的场所使用应急预案,明确指挥机构和各避难场所的应急管理机构组成,划定责任区范围,编制应急使用手册,建立数据库和电子地图,标识应急设施位置,并向社会公示。
    2 应定期对避难场所进行检查,按要求维护各种设施设备,按本规范规定定期进行专项功能校验,制定并完善应急启用与转换预案。
    3 应建立周边社区联系机制,联系应急志愿者队伍,定期对社区人员和志愿者进行宣传、培训、演练,保障其熟悉防灾、避难、救灾程序,以及应急设备、设施的操作使用,参与避难场所启用时的服务管理工作。
    4 应对公众进行宣传,让责任区民众清楚所在地区避难场所位置和前往路径,可组织检验性的全功能应急演练。
3.1.14 防灾避难场所启用前应进行应急评估,应评估其功能及设施的适用性,确定应紧急恢复的内容、要求、时序以及需紧急引入的配套设施、设备与物资,完善启用方案。应急评估应包括工程完好性评估、功能有效性评估、危害性评估和突发事件评估,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对避难场所内各类建设工程开展工程完好性评估,逐一确定直接启用、修复启用和排除启用类别,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未发生破坏的或破坏不影响应急功能的可列入直接启用。
        2)紧急修复时间超过3天以上的工程宜列入排除启用。
        3)其他情形应根据破坏程度按照低于、相当于和高于设定防御标准三类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 当遭受相当于或高于设定防御标准的灾害影响评估时,建(构)筑物处于基本完好状态,可列入直接启用;发生轻微破坏或中等破坏但破坏部位不影响应急功能且可相对隔离的可列入直接启用;发生轻微破坏但影响使用的可列入修复启用;其他情况可列入排除启用。
        ② 当遭受低于设定防御标准的灾害影响评估时,建(构)筑物处于基本完好状态、按不低于重点设防类设防且不存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列举的不规则类型,可列入直接启用。
        ③ 主体结构满足上述①、②可列入直接启用要求,当非结构构件存在影响使用的破坏时,应列入修复启用。
        4)列入修复启用的工程设施应制定修复方案,安排修复工作。
        5)列入排除启用的工程设施应划定防护范围,设置警告标志。
    2 应针对避难场所实现的避难功能进行有效性评估,评估各类避难设施破坏情况,并应对紧急恢复的内容、要求、时序以及实现的可能性进行评估,确定避难场所功能的满足情况。当破坏情况影响使用功能时,应评估确定可启用的设施设备和可容纳的避难容量。
    3 应针对避难场所启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致灾因素和可能影响进行危害性评估,并应对评估确定的可能危害情形划定危害范围,设置警告标志,不得用作应急避难。
    4 应对避难场所启用后可能发生的突发群体性事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进行评估,并应制定相应的对策。
3.1.15 避难场所启用前应停止避难场所内一切与防灾避难无关的活动,消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实现应急功能转换,并应开展下列应急管理工作:
    1 临近江海河湖的避难场所应满足防洪排涝要求,当不满足要求时,不能启用避难场所。
    2 启用避难场所时应根据应急评估结果,对功能正常的设施和设备进行应急转换。
    3 对可能影响避难场所功能发挥的交通道路应实行交通管制。除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给养车等与应急避难相关的机动车辆外的其他社会车辆应限制或禁止通行,并做好外围交通的组织和疏导。
    4 应检查场所内进出口通道数量及有效宽度,确保通道畅通。当进出口通道数量不足、有效宽度不满足使用要求时,应立即打通,增加有效宽度。对不满足疏散出入口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应予拆除。
3.1.16 避难结束后应对避难场所使用效果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完善布局和功能的要求及修缮方案,及时交排修复,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场所关闭前,应坚持“人员在先、设备在后”的原则,按照规定线路、规定时间和规定出入口有序撤离。
    2 应将生活垃圾、临时砂石路面及被破坏的草坪、乔灌木、路灯等清理出避难场所,并应对被破坏的建(构)筑物、地形、植被等进行修补。
    3 应对应急转换设施设备进行常态恢复整理,并应进行设施维护和设备保养。
    4 应对损坏的设施设备登记造册,按照规定进行补偿,并应做好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等的移交工作。

条文说明
3.1.1 本条阐明了避难场所设计的原则。
    避难场所的选择需充分利用城乡现有或拟建的空旷场地(如公园、绿地、广场、学校操场等),抗灾能力较高的建筑工程(如体育馆、会展中心、校舍等)等设施。避难场所建设需结合场所周边的各类市政基础设施情况,有效整合空旷场地和建筑工程,形成有效的公共安全空间。    避难场所设计根据场所的地形、地貌及水文地质等条件,常态条件下的功能形态,可以利用的现有或拟建设施,根据周边交通环境和配套设施情况进行选择,并与城区环境相协调,明确所需增设的应急设施和应急功能建设或改造要求,符合抢险救灾、避难人员安置、应急救援及消防等防灾减灾要求。按照本规范设计的避难场所在合理选址、安全布局的基础上,通过合理的防灾设计并采取有效的防灾措施,有效保障避难场所安全和应急使用。
    避难场所通常是与开敞空间或建筑工程共同利用,单纯避难功能的场所很少,因此,避难场所设计中平灾结合是其核心灵魂。基本原则是,避难场所设计除需要满足避难功能要求外,还需要按照现行有关标准充分考虑场所平时状态下的使用功能。通过应急设施的设置与平时设施的共享,合理、有效、节约利用资源,做到平时功能和灾后功能的共容,绿地和建筑景观与应急使用的统一,避难时利用和灾后恢复的统一,尽可能保护避难场所的生态环境条件。
3.1.2 避难场所设计的基本依据主要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以及根据城乡规划、防灾规划和应急预案及现状条件评估所得到的不同灾害标准和不同应急阶段要求,不同级别服务范围的人口数量及分布、避难资源和安全评估情况,不同灾害影响规模下和不同应急阶段根据责任区预估的破坏情况所确定的避难规模和防灾要求等。
3.1.3 本条规定避难场所设计的主要内容。通过避难场所总体设计、避难场地设计、避难建筑设计、避难设施设计等,保证应急功能的实现,构筑布局合理、系统完整、安全卫生的避难场所。
3.1.4 本条规定了避难场所的分类。
    避难场所通常可以选择空旷场地和建筑工程。在国内外避难场所建设实践中,根据所选择场所平时为公园或建筑的不同,可以称为防灾公园或避难建筑。
    按避难应对的灾种可称为地震避难场所、防风避难场所、防洪避难场所等。而应对多灾种的可统称为综合防灾避难场所。
    在受到避难场所规模、使用特点、行业管理要求等条件限制时,可能会设置只有部分特定避难功能的专项避难场所或专项避难功能区。
    另外,对于需要特别救护的婴幼儿、高龄老人、行动困难的残疾人和伤病员等特定群体中避难人员规模较大、需求较集中时,可通过单独设置特定避难场所或特定避难区来满足,这样可按需要集中设置无障碍设施保障此类人员的避难条件。
    避难场所的分类和各类设施的配置和灾害应对阶段密切相关,本规范依据突发灾害应对经验,按预定开放时间将固定避难场所划分为短期固定避难场所、中期固定避难场所和长期固定      避难场所三类,并要求相适应的应急设施配置完善程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灾害应对经验及国际上的通用划分,本规范中所指的灾害应对阶段划分说明如下:
    1 灾害应对阶段 phases of emergency disaster response
    根据灾害孕育、发生、发展过程中所对应的常态防御和应急救灾的特点所划分的具有时间特征的应对阶段。根据风险管理理论,灾害应对阶段可划分为首尾相接、循环往复的四个阶段:平时、临灾时期、灾时和灾后。
        1)平时 phase of disaster mitigation
        既无灾害发生又无灾害预警的时期。
        2)临灾时期 pre-disaster phase
        自宣布进入灾害预警期始至灾害发生前的时期。
        3)灾时 phase when disaster occurring to end
        自灾害发生始至灾害直接作用影响结束的时期。
        4)灾后 post-disaster phase
        自灾害发生后到恢复重建结束的时期。
    2 从灾后应急反应和处置及恢复重建情况,划分为如下几个阶段:
        1)紧急反应处置期。灾害后启动应急预案,启动应急救灾和疏散,对要害系统和重大危险源进行紧急防护处置的阶段。对于地震灾害,通常为震后4h~10h内。
        2)紧急救灾期。灾后全面进行人员抢救,对要害系统和重大危险源进行应急处置,全面安排灾后人员应急生活的阶段。对于地震灾害,通常为震后3d内。
        3)应急评估处置期。灾后进行应急安全评估,对破坏工程设施应急处置,紧急恢复功能和消除危险因素的阶段。对于地震灾害,通常为震后7d~15d内。
        4)应急修复期。灾后对破坏工程进行应急修复、清理,灾后生活逐步恢复的阶段。对于地震灾害,通常为震后10d~30d内。
        5)应急恢复期。灾后城镇功能和秩序逐步恢复,灾后生活逐步进入安定的阶段。对于地震灾害,通常为震后约30d~100d。
        6)恢复重建期。灾后进行重建规划和各类设施恢复重建的阶段。通常会持续数年。
    与此相适应,避难场所的最大适用开放时间类型分为:紧急、临时、短期、中期和长期,恢复重建期通常采用临时安置房来解决。
    本规范所称永久保障型设施是指跨临灾时期、灾时和灾后三个阶段均需要提供可靠功能的应急设施;紧急转换型是指在灾后紧急反应处置期内完成转换启用,服务其后整个灾后时期;紧急引入型是指在紧急反应处置期和紧急救灾期内完成转换启用,服务其后整个灾后时期;定期储备型是指在紧急反应处置期和紧急救灾期内完成紧急调拨、安装和配置启用。
3.1.5 本条规定了避难场所与上位规划和周边设施的关系。避难场所应与城乡规划建设、经济发展相协调,兼顾应急交通、供电、供水、医疗卫生救护、物资储备等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布局,合理安排避难场所与应急道路,配置应急保障基础设施。依据各类防灾规划的要求,与公园、绿地、广场、室内场馆等建设相结合,统筹考虑场所的建设。
    本条中“应急救灾和疏散困难地区”是指城镇中开展应急救灾或实施避难疏散条件较差、预期建筑工程破坏较为严重的地区,通常这些地区需要跨区域疏散,因此要求预先制定实施方案,并对沿途交通、临时休息等设施做出设计安排。
3.1.6 避难场所的应急功能设置可根据所需应对的灾害种类及其功能定位、常态设施情况、避难规模及类型、开放时间等统筹考虑。
    避难场所设计时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急辅助设施及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可以综合考虑服务范围、用地特点、重要性等级和应急保障要求、建设或配置时序进行分类分级,并界定其服务范围和服务人口,合理确定其规模和布局。
    避难场所内的工程设施、设备等各类应急设施根据服务范围,可划分为城市级、责任区级和场所级、避难单元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通常为城市级和责任区级,应急辅助设施通常为场所级和避难单元级。
    城市级指服务于市/区/镇级应急功能或人员的应急设施,责任区级指服务于责任区范围应急功能或人员的应急设施,场所级指仅服务于场所内部应急功能或避难人员的多个避难单元共享的应急设施,避难单元级指仅服务于避难单元内部应急功能或人员的设施。
    通常服务于整个城市或城市的一个分区这样大范围应急救灾的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应急物资储备区、应急指挥区等属于城市级。避难场所的城市级应急设施需要考虑到其功能的相对分隔要求,需要单独设置,相应的应急保障基础设施需要和市政应急保障基础设施连接,并采取相一致的应急功能保障级别。
    避难宿住功能设计时,根据避难宿住区和避难宿住单元的规模配置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急辅助设施及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
    用作避难或储存对通风有专门要求的物资的地下工程和避难建筑需满足本规范第3.3.12条的要求。
    避难场所可根据不同地区的应急需求特点,适当增设或选择性配置相应的应急通信设施。如应急通信可选择配置应急电话、应急服务网络等设施,以及定期储存收音机等设备和物资。
    避难场所可根据实际情况选配售货站/点、公用电话、开水间、盥洗室、应急洗浴以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
    通常来讲,按照所配置功能的完善程度,只具备单项或少数几项避难功能时可称为专项避难场所,而且城镇中存在许多抗灾设防标准较高、抗灾能力好的公共设施,从综合利用、最大程度发挥平灾结合效益的角度出发,本条提出可以整合各类公共设施资源形成综合性的避难场所,这也是避难场所逐步由场地为主向避难建筑为主发展的基本趋势。基于城镇用地规模限制及综合利用现有公用设施的平灾结合原则,可通过整合多个单项或多项功能的避难场所,形成具有完善功能的综合性避难场所。固定和中心避难场所可通过由相邻或相近的专项避难场所或专项避难功能区整合而成。
3.1.7 婴幼儿、高龄老人、行动困难的残疾人和伤病员等特定群体的避难和防护要求与正常人群有很大差异。因此,专门用于特定群体的专门避难场所、专门避难区或专门避难单元,需要考虑这些人员的使用要求和安全防护特点,相应功能配置和设计要求符合无障碍设计的规定。
3.1.8 不同灾种的各应急阶段的时间长短各有其固有规律,本条是按照通常需应对的地震、洪灾、火灾、地质灾害、气象灾害等最长开放时间确定的。设计时,避难场所的开放时间可以根据需避难应对的灾害种类和发生发展特点及相应的应急和避难需求,考虑灾害应对实际情况和要求综合确定。如遇特殊情况,开放时间可以有限期延长。
    常见灾害的通常应对时间可见表1。
3.1.9 避难场所应急设施的配置与其最长开放时间关系密切,相应的应急保障设备物资的储备数量也需要满足此要求。
3.1.10 本条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规定了各类避难场所的规模控制。
    避难场所有效避难面积设下限是为了易于进行避难场所的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和辅助设施设置,并得到有效利用,避免浪费;紧急、固定避难场所疏散距离设上限是为就近避难、易于避难人员融合和便于管理;固定避难场所避难容量设上限是为避难人数与场所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和辅助设施相协调,便于管理,一个避难场所人员过多时运行和管理都很困难,容易产生大量的社会问题;避难场所责任区范围设上限是考虑避难场所的责任区宜与城乡的行政管理划分相协调,范围内人口规模不宜太大,便于平时、应急疏散时和避难时的管理。
    中心避难场所,按服务人数50万人考虑,应急指挥区需3h㎡,停机坪加伤员转运等待区需1h㎡,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按2%受伤比例约1万人考虑7日周转需5h㎡,专业救助队伍驻扎区按1万人考虑需5h㎡,物资储配集散区按人均0.12㎡人考虑需6h㎡,共计需20h㎡。按服务人数30万人考虑,共计需15hm²。从已有经验来看,应急指挥区、应急医疗救护区、专业救助队伍驻扎区通常不小于2hm²。
    各类固定避难场所的适宜规模要考虑到固定避难场所定位在主要用于集中救援,规模过大会使应急管理难度增高,规模过小不利于应急资源的有效利用和救援能力的发挥。最低规模主要考虑短期固定避难场所1000人,中期固定避难场所考虑短期避难5000人,长期固定避难场所短期避难24000人。本条是从有效避难面积来规定的,场所的实际规模还要考虑到场所周边预留一定的安全距离,这在本规范后续章节中均有相关规定。
3.1.11 本条1款给出了总体设计时,计算避难容量时的指标。本条第3款给出了进行详细设计时的最小单人平均净使用面积。
    避难场所的避难人员人均有效避难面积,是仅考虑避难宿住区及其配套设施的占地面积进行核算的。综合国内外经验和研究,通常可按表2进行控制。在设计时,还应考虑其他功能区面积要求统筹计算避难场所容量。
表2 不同应急期人均有效避难面积设置区间
    单人平均净使用面积是在国内外相关研究的基础上,考虑我国的人种特点而规定的。单人平均净使用面积与避难人员避难时间的长短、避难时的组织和管理、突发事件发生对避难心理的影响、避难休息的姿态等多种情况有关。
    我国相关规定中,市内短途公共交通的人均面积一般控制在0.12㎡,但这是在不超过1h的相对很短时间且人员忍耐力相对较高、不受突发事件影响的平静站立(部分坐姿)状态下的情况,而且公共交通工具具有相对封闭性,乘坐人员已经形成较好的乘坐惯例,能够忍受紧密拥挤状态,通常能够服从乘管人员管理。突发事件情况下,避难人员的心理会发生较大变化,很难容忍紧密拥挤状态,即使按照站立情况需要考虑人群的相互隔离或非紧密拥挤状态,考虑较长时间情况下人员可能多采取坐姿或较紧密的半躺卧状态,此种状态下的单人平均净使用面积可考虑0.5㎡,这也与欧美标准中通常采用5平方英尺大体相当。随着避难时间的延长,避难人员心理逐渐平复,通常按照人员紧密躺卧状态的面积,考虑我国人种的差异性可取0.7㎡,这与日本的研究建议0.67㎡大体相当。
    随着避难阶段进入短期避难时间,躺卧休息需要作为避难人员的正常休息姿态进行考虑。根据有关统计资料,我国平均身高1.68m,各地平均身高大体在1.58m~1.74m,考虑占位宽度0.55m~0.65m,按照无床躺卧姿态考虑,单人平均净使用面积按全国平均值大体在0.94㎡~1.08㎡,各地在0.87㎡~0.96㎡和1.03㎡~1.13m²。
    中期避难阶段,避难人员的焦躁情绪会有上升,而且需要考虑有床休息以及避难空间的改善。因此,可躺卧休息的单人平均净使用面积按单人使用空间0.75m×2.0m考虑,即1.50㎡;长期避难阶段,适当考虑人员避难空间间距的放大,按2.0㎡考虑。
    需要长期躺卧的人员对舒适度的要求更高一些,此时不仅要考虑避难人员的休息空间,还需要考虑其一定的活动空间和基本生活空间,按3.0㎡考虑中长期时适当放大。
    对于避难休息区人员密度的考虑,参考我国相关规范对车站、码头的交通集散广场的人流密度,通常为1.0人/㎡~1.4人/㎡。
    本条第2款给出了计算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功能区有效避难面积时的指标,避难场所内设置应急医疗救治功能区时,按应急医疗救护工程的规模计算其有效避难面积。相关指标是参考现行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有关内容和对我国以往救灾医疗队用地情况调查基础上确定的。
    根据我国《综合医院建设标准》(建标[2008]164号),我国综合医院的床均建筑面积在80㎡~90㎡,日门(急)诊量与编制床位数的比值(诊床比)为3:1,专科门诊为4:1,占地面积约为109㎡~117㎡。统计现状情况为床均建筑面积为78~106m²。
    根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50床、100床、150床、200床的医院床均有效面积分别为34、20、16、14m²。本条第2款即主要依据此制定。
    根据我国军队参与抗震医疗救灾的经验,医疗方舱是主要的紧急医疗设施。方舱医院展开通常可分为:以医疗方舱为主的医疗救治区、以网架帐篷为主伤员收容区(收容留治单元)、生活区(生活保障单元)、分类后送场和车场,并配置病房帐篷区。几种应用实例:(1)我国第二代医疗方舱展开通常需要60m×60m场地,收容留治单元和生活保障单元方舱展开通常需要60m×40m场地。保障能力上,可昼夜通过伤病员300人~400人,展开手术台4张,4个急救单元,展开床位150张~200张。汶川地震时展开后占地约2h㎡,单床占地面积约为100㎡,方舱和病房占地面积约为0.66h㎡,单床面积约为33㎡,病房占地面积约为0.24h㎡,单床面积约为12㎡~16㎡。(2)临时性机动医疗方舱12个单元,占地30m×40m,展开床位150张~200张,生活保障通过现有设施进行,占地面积约0.36h㎡,单床占地面积约18㎡~24㎡,按100张~120张病床展开时,占地面积0.32h㎡,单床占地面积约为27㎡~32m²。当按照方舱医院进行布置时,按本条第2款给出的医疗救护区面积需要另行考虑配套生活区和洗浴清洗设施等需求。从已有救灾经验看,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用地规模通常在2h㎡以上。
3.1.12 本条规定了避难场所应急转换设计时制定建设时序及应急启用转换方案的要求。
    灾害发生后,避难场所需要启动时,保证避难场所内应急设施在安全和功能可靠的条件下启用是保障避难人员安全和应急功能有效的必备条件。另外,灾后把一些抗灾能力表现好的建筑工程迅速转换或引入为避难建筑及应急设施,增强城乡避难容量,改善避难条件,对抢险救灾具有重要意义。
    避难场所应急启用转换评估和应急转换设计的主要目的是,保证避难场所的应急功能发挥和安全可靠运行。在灾害发生后,城市级应急救灾支撑功能及时启动;尽快启用避难场所内预先设置的承担避难功能的建筑工程和应急保障基础设施,设置紧急引人功能设施,迅速安排避难人员基本生活;排除险情,保障避难人员生命安全。
    避难场所启用时,也需要通过对避难场所的现有设施进行应急启用转换评估,排除险情,确定紧急转换和紧急引入建筑工程需要紧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实现应急功能的紧急转换和启用,结合快速应急设计,梳理疏散避难空间安排,列出可紧急引入的应急设施及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确定紧急恢复和应急设施启用时序和要求,促进避难场所迅速启用,保证应急功能的实现。
    应急转换设计重点是确定避难场所内的主要功能区及避难建筑、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和辅助设施的建设时序,其常态功能和应急功能的应急转换方式及防灾措施,应急功能启用的时序、方式和防灾要求。避难场所各类设施建设类型的确定需要符合本规范3.3.11条的要求。
    避难场所设计时,绝大多数应急设施及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都不是按应急状态建设准备到位的,因此制定相关的转换启用标准和要求对能否顺利启用应急功能、加快应急程序十分重要。在应急转换设计时,需要针对应急设施及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的平时功能与应急功能的转换、应急功能的启用所需进行的转换和启用时序、应急评估要求和启用标准、启用程序和保障要求等进行评估,制定具体要求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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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 GB51143-2015(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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