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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建设征地处理范围及标准


11.2.1 工程建设征地处理范围应包括工程建设涉及的水库淹没影响区和枢纽工程建设区。
11.2.2 水库洪水回水水面线,应根据不同淹没对象设计洪水标准分别计算。回水水面线应以坝址以上天然洪水与建库后设计采用的同一频率的分期(汛期和非汛期)洪水回水位组成的外包线的沿程回水高程确定。水库回水尖灭点应以回水水面线与同频率天然洪水水面线差值为0.3m处的断面确定;水库回水末端设计终点位置,根据库尾淹没影响程度,可采用尖灭点水位水平延伸至天然河道多年平均流量的相应水面线相交处确定。
11.2.3 水库淹没对象设计洪水标准宜在表11.2.3所列范围内选取。当选取下限标准时,应进行专门分析论证。
表11.2.3 不同水库淹没对象设计洪水标准表
表11.2.3 不同水库淹没对象设计洪水标准表
    铁路、公路、电力及电信线路、文物古迹、水利设施等,其设计洪水标准应按现行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 50201的规定确定;无规定的,可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在水库淹没区采取垫高、筑堤等工程措施防护时,其设计洪水标准应根据防护对象的重要性,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规定执行。
11.2.4 居民迁移界线和土地征收界线应综合上述水库淹没影响区和枢纽工程建设区范围的具体情况,分别考虑一定水库安全超高分析确定。在回水影响不显著的坝前段,应计算风浪爬高、船行波爬高,取两者中的大值作为水库安全超高,当居民迁移界线的水库安全超高低于1.0m时宜按1.0m确定,耕地园地征收界线的水库安全超高低于0.5m时宜按0.5m确定。

条文说明
11.2.1 按水电工程建设征地有关规范、国家征地制度和《移民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规范划分的水库淹没区范围进行了调整。明确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处理范围应由水库淹没影响区和枢纽工程建设区组成。
    水库淹没影响区,包括水库淹没区和因水库蓄水而引起的水库影响区。水库淹没区按水库正常蓄水位、水库洪水回水水面线、风浪、船行波、冰塞壅水区域等组成的外包线确定。水库影响区包括浸没、坍岸、滑坡、内涝、水库渗漏等地质灾害区,以及其他受水库蓄水影响的区域。
    枢纽工程建设区,依据枢纽工程总体布置和施工组织设计成果,按征占土地用途划分为永久占地区和临时用地区。永久占地区一般包括永久建(构)筑物的建筑区、对外交通用地和工程永久管理区;临时用地区一般包括料场、渣场、库区垫高造地、作业场(含辅助企业)、临时道路、施工营地、其他临时设施用地及施工爆破影响区。属临时使用但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土地划归永久占地区。
    位于水库淹没区的料场、渣场等占地,计入水库淹没区范围并考虑用地时序;其他与水库淹没区重叠部分,计入枢纽工程建设区范围。
11.2.2 本条对水库洪水回水水面线计算依据、成果要求(含支流)进行了规定。在原规范第11.1.3条基础上,增加了水库回水尖灭点的确定方法,进一步明确了水库回水末端设计终点位置的确定方法。对于较大的或有重要淹没对象的水库支流,需进行支流洪水回水水面线计算。
    计算水库洪水回水位时,需考虑泥沙淤积影响。小型水电站的泥沙淤积影响年限一般依据其水库冲淤平衡年限确定。
11.2.3 在原规范第11.1.2条基础上,参照相关规范增列了部分淹没对象洪水标准;针对非上限标准的专门论证,可以考虑淹没对象的现有防洪标准、电站建设防洪改善情况、影响时段等。
11.2.4 在原规范第11.1.4条基础上,参照相关规范明确了水库安全超高的取值要求。将原土地征用界线修订为土地征收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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